出租船舶管理制度(船舶出租人)
发布时间:2024-08-15阅读次数:36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1、广西壮族自治区于1999年7月30日通过了《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这是广西水上运输行业的重要法律依据。该条例在后续的立法过程中,经过了多次修正和完善,以适应不断变化的运输环境和需求。

2、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2012年3月23日的第27次会议中,做出了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其中,涉及到了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修订。在此次修改中,特别删除了原条例中的第三十条内容。

3、为了强化对水路运输的管理,维护运输秩序,并推动水路运输的健康发展,依据国家相关法律和法规,结合广西壮族自治区的实际状况,特此制定本条例。条例中定义的水路运输,涵盖了水路旅客运输(包括旅游客运和渡运),水路货物运输以及相关的运输服务活动。

4、广西壮族自治区的水路运输条例中,第四章详细规定了水路运输服务的相关内容。这些服务主要涉及接受旅客、托运人和收货人以及承运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运输和相关业务手续处理,并在此过程中收取费用。水路运输服务根据业务内容被划分为三个类别:国内船舶代理,国内客货运输代理,以及国际船舶代理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签证管理规则

1、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维护水上交通秩序,加强船舶监督管理,保障船舶和人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或在港内航行、作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籍船舶及其所有人、经营人、代理人。

2、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各港口的中国籍船舶,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办理船舶进出港口签证,但下列船舶可免办签证:(一)军用船舶、公安船舶;(二)体育运动船艇;(三)经县级以上港航监督机关批准免办签证的其他非营业性船舶。

3、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签证管理规则(2007年)》以下简称为“《07法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签证管理规则(1993年)》以下简称为“《93法则》”。《93规则》施行14年以来,船舶签证管理取得了骄人的成绩。

4、第一条 为规范船舶签证行为,保障水上交通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国内航行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办理船舶签证,适用本规则。本规则不适用于军事船舶、渔船、体育运动船舶。

5、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监督机构负责船舶进出渔港签证工作。第二章 签证办法第六条 船舶进港后至出港前,应向渔港监督机关办理进出港签证手续,并接受安全检查。签证工作一般实行进出港一次签证。渔业船舶若临时改变作业性质,出港时仍需办理出港签证。

6、本条第一款第(二)、(四)、(六)项船舶签证统称进港签证,申请人应当在船舶抵达后24小时内办理。船舶抵达前24小时内已经向拟抵达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情况的,进港签证可以与出港签证合并办理。第六条 船舶签证应当由船舶或者其经营人申请办理。

船舶交易管理规定的管理规定

船舶交易服务机构需根据所在地规定设立,非盈利性,提供交易场所和专业服务。省级交通运输部门需合理布局并备案管理。设立条件包括固定的场所、专业人员、规章制度以及技术条件等。服务对象需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接受备案和公布。

船舶交易应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确定的范围在船舶交易服务机构进行。 船舶交易服务机构是指依照本规定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为船舶的集中交易活动提供场所、设施和信息,组织开展交易鉴证、评估等相关专业服务的组织。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船舶交易管理、保护船舶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船舶交易,是指船舶所有人同另一方依照规定程序、方式进行的船舶买卖活动。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人买卖各类运输、工程船舶,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船舶交易管理,保障船舶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船舶交易的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广州市航务管理局是船舶交易管理的主管部门,其广州市船舶交易管理机构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四川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中,对于乡镇船舶的修造和买卖有明确的规定。首先,根据第二十五条,任何从事乡镇船舶修造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由船舶检验机构根据国家技术标准颁发的《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书》。

《船舶交易管理规定》已于2010年1月25日经我部第一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