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运船舶管理规定(船舶管理业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2024-09-09阅读次数:45

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船舶运输市场,加强监督管理,维护船舶运输经营者、旅客、货主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优化运力结构,促进水路运输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国内通航水域的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

管理人员需具备相应船长、轮机长资格,并签订一年以上全日制劳动合同,不得兼职。第二条,申请经营要求:申请人需提交详细材料,包括申请书、营业执照、股东证明、公司章程等,并提供专职管理人员的资质证明。

第八条 企业经营船舶运输应有满足经营需要和安全管理要求的组织机构、固定办公场所,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实施并保持安全管理体系。

第十一条修改为:经当事人申请,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规定要求的经营资质条件,对于筹建期的国内船舶管理企业出具筹建通知书。当事人凭筹建通知书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申请审核等手续。

船舶交易管理规定船舶交易管理规定

1、船舶交易服务机构需根据所在地规定设立,非盈利性,提供交易场所和专业服务。省级交通运输部门需合理布局并备案管理。设立条件包括固定的场所、专业人员、规章制度以及技术条件等。服务对象需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接受备案和公布。

2、一)国际航行各类船舶;(二)港澳航线各类船舶;(三)国内航行油船(包括沥青船)、化学品船、液化气船;(四)100总吨以上内河普通货船、200总吨以上沿海普通货船;(五)50客位以上的国内航行客船。

3、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船舶交易管理、保护船舶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船舶交易,是指船舶所有人同另一方依照规定程序、方式进行的船舶买卖活动。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人买卖各类运输、工程船舶,均应遵守本规定。

4、第一条 为加强船舶交易管理,保障船舶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船舶交易的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广州市航务管理局是船舶交易管理的主管部门,其广州市船舶交易管理机构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5、船舶交易服务机构是指依照本规定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为船舶的集中交易活动提供场所、设施和信息,组织开展交易鉴证、评估等相关专业服务的组织。

6、根据交通部《关于发布〈船舶交易管理规定〉的通知》有关规定,经省发改委同意,近日,市物价局、市交通运输局首次确定了船舶交易服务费试行标准。具体标准如下:试行船舶交易服务费按补偿成本不盈利的原则制定,实行差额定率累进计费。

运输船舶消防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运输船舶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船舶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该规定于1995年2月23日由交通部交公安发〔1995〕137号文件发布,2016年5月30日以交通运输部令第57号公布废止。

为了确保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消防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对运输环节进行了严格规定。根据《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运输此类物品的车辆必须持有《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

第八条 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掌握避碰、信号、通信、消防、救生等专业技能的人员。第九条 船舶、设施上的人员必须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障船舶、设施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 第十条 船舶、设施航行、停泊和作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航道事业。

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部分文字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明确了航道管理机构及其职责,以确保航道的有序管理和维护。国家航道及其设施由交通运输部下属的航道管理机构或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的机构负责管理,地方航道则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设置的航道管理机构管理,管理权限根据地方具体情况确定。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的解释权归交通部所有。交通部可据此制定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1987年10月1日起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如下: 删除第二十四条。

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的资质条件

1、申请经营沿海、内河客船运输的,应具有3年以上相应海上、内河货船运输经历;申请经营沿海、内河客滚运输的,应具有3年以上相应沿海、内河客船运输经历;申请经营液货危险品船运输的,应具有3年以上相应海上、内河普通货船、客船运输经历。

2、拥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设施。建立并运行符合国家规定的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遵守所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其他相关规定。申请经营船舶管理业务时,企业需提交详细材料,包括申请书、营业执照复印件、股东信息证明、公司章程、办公场所证明、管理人员配备及资质证明等,并确保所有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3、经营资质条件包括:企业法人资格、经营所需船舶、固定办公场所、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安全管理与生产经营管理制度、专职管理人员、服务设施和安全设施等。总运力规模、专职管理人员数量需符合规定要求。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可委托具有国内船舶管理业经营资格的船舶管理企业代管。

4、法律分析:《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经2008年5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2008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2号公布。该《规定》分总则、经营资质条件、经营资质审批、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6章40条,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5、交通运输部近日宣布对《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进行如下实质性调整:第一条,关于企业管理人员配备:从事船舶管理的公司需依据管理的船舶数量配备相应数量的海务和机务专职人员。具体要求如下:沿海普通货船管理:1-10艘,至少1人;11-20艘,至少2人;以此类推,30艘以上需4人。